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献血、输血工作的管理,保证全市医疗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四川省公民献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负责对下级政府的献血工作进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血站和医疗机构采供血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和各单位应做好献血的公益性宣传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应积极参与公民献血的宣传动员,推动公民献血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按本办法规定做好本单位或本辖区公民无偿献血的具体实施工作,组织和动员本单位或本辖区的公民参加献血。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服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按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献血管理
第十四 本市行政区域内,凡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应积极参加无偿献血。 公民献血每一次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超过400毫升。公民自愿献血400毫升的,按两次献血计算。公民自愿多次献血的,不受本条例规定限制,但献血者间隔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八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第四章 采供血管理
第十九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负责采集、提供临床用血。血站建设和开展无偿献血的费用由同级政府核拨。
第二十条 血站必须具备《血站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条件,须经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方可进行采供血业务。
第二十一条 血站及医务人员应遵守采供血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献血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操作规程,并对采集的血液按规定进行检测,保证采血工作的安全与血液质量。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开展患者自身储血,自体输血项目,按《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经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进行采供血业务;
(二)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或采取非法手段强迫、诱骗公民献血;
(三)向未经体检或体检不合格者采血;
(四)未经批准,擅自超越本市范围调节血液;
(五)倒卖血液及血液成分;
(六)伪造、转让、租借、涂改献血证件和雇佣他人顶替本单位职工或顶替本人献血。
第五章 用血管理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经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血站提供的血液,并结合临床用血需求自行储备适量血液,保证急救用血。
医务人员必须严格执行用血管理规定和输血技术规范,保证输血安全,推行成份输血。
第二十五条 公民医疗用血时,医疗机构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医疗用血收取费用的暂行意见的通知》规定,按国家规定收费标准中血站供医院价格的两倍收取用血费。
第二十六条 公民医疗用血后,凭《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用血登记表》、《用血收费单》等有效证件,到户籍所在地县(市、区)献血办公室,按本办法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三十条的规定报销或退回用血费。
第二十七条 无偿献血本人医疗用血,按下列优惠报销用血费:
(一)献血之日起三年内可无偿享用献血量三倍的医疗用血;
(二)献血三年后无偿享用献血量等量的医疗用血;
(三)累计献血量超过800毫升的,终身无偿享用无限量医疗用血。
第二十八条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用血时,可报销献血量等量的用血费。
第二十九条 无偿献血者本人、配偶和直系亲属之间不能重复享受用血待遇。
第三十条 除无偿献血者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退还一倍用血费:
(二)未满18周岁或已满55周岁及其以上的公民;
(三)终身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
(四)亲友互助献血。
亲友互助献血,应先在户籍所在地县(市、区)献血办公室登记,再到血站献血。
第三十一条 除无偿献血者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退还用血费用:
(二)其他符合献血条件而未献血的公民;
(三)医疗终结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退费手续的。
第三十二条 本市无偿献血者异地医疗用血,凭医疗用血证明等有效证件,回户籍所在地县(市、区)献血办公室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报销用血费。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就医的外地公民医疗用血,按国家规定价格的两倍收取用血费。在本市参加无偿献血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未在本市参加无偿献血的,医疗机构出具用血证明和收费凭据,回原献血单位(地)按当地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应急献血者医疗用血,凭《无偿献血证》、《应急献血队员证》、《居民身份证》、《用血登记表》和《用血收费单》在市献血办公室办理报销和退费手续。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 (三)为抢救危重病人主动献血表现突出的; (四)组织公民献血及在采血、供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第四十条 雇佣他人顶替本单位职工献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雇佣他人顶替本人献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伪造、转让、租借、涂改献血证件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医疗机构使用非法定采供血机构提供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三、四款的,按照《血站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医务人员在采血、供血和输血过程中违反规定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血站和医疗机构违反规定造成传染病扩散或有严重传播危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人员、献血办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在采供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15日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